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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都有哪些“軟條款”?

在國際貿易支付方式中,跟單信用證使用最為廣泛,也一直被視為相當保險的一 種交易方式。因此,盡管我國出口貿易也接受國際上普遍應用的多種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匯方式仍然是跟單信用證。為此,我們應對跟單信用證的條款,尤其是軟 條款深加研究,這樣有利于外貿操作和安全收匯。


信用證中的軟條款(Soft Clause),也稱為“陷阱條款”(Pitfall Clause),是指在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加列一種條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發貨,據此條款開證申請人(買方)或開證行具有單方面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即買方完全控制整筆交易,受益人處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決于買方的意愿


另一方面,軟條款也是指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在申請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以便在信用證運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則可以隨時將受益人至于陷阱而以單據不符為由,解除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


常見的軟條款大致可歸納為4種:


1. 變相可撤銷信用證條款

當開證銀行在某種條件得不到滿足時(如未收到對方的匯款、信用證或保函等),可利用條款隨時單方面解除其保證付款責任;


2. 暫不生效條款

信用證開出后并不生效,要待開證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書通知方可生效;


3. 開證申請人說了算條款

信用證中規定一些非經開證申請人指示而不能按正常程序進行的條款。如發貨需等申請人通知,運輸工具和起運港或目的港,需申請人確認等;


4. 無金額信用證(zero letter of credit)

信用證開出時無金額,通過修改增額或只能記賬,而不發生實際現匯支付。 那種比較典型的帶有未生效條款的軟條款信用證,通常還可以用幾個“不”字來概括。即開證行不通知生效、不發修改書、開證人不出具證書或收據、不來驗貨、不通知船公司船名等,并常常伴有要求出口商提前支付5%甚至更高履約金的字樣,其中有不少是在證外合同中早就規定好了的。


下面我們就一起看一看具體的“軟條款”都有哪些:


一. 貨物檢驗證明或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開證人授權的人出具和簽署,其印鑒應由開證行證實方可議付的條款等等。


這些條款對受益人(出口商)來說極為不利,因為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人如果不來履行就不能出具檢驗證書或貨運收據,這必然影響貨物出運。


但是,即使進口商檢驗并出具了證書或貨運收據,如果未經開證行證實,也會造成單證不符。國內某三資企業將制好的一套單據交來交通銀行汕頭分行議付,經銀行審核,發現其檢驗證書未按信用證條款要求的經開證行證實。企業得知后,希望把證書再寄給國外進口商,請其要求向開證行證實,但由于往返時間長,如果寄去后再寄回來又會影響交單時間,所以,只好以單證不符寄往國外開證行。由于該客戶是老客戶,又是資信較好的客商,所以,最后還是把貨款收回來了,算是萬幸。


二. 檢驗證由進口商出具和簽署并由受益人會簽。同時,其印鑒應與通知行持有的記錄相符。


這種條款對受益人很不利,因為主動權已掌握在對方手里。同時,不僅影響了議付時間,造成了單證不符,而且還影響了銀行與企業間的關系。因此,受益人應通知進口商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修改或刪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時收匯。


三. 檢驗證由某某出具并簽署,他們的印鑒必須由通知行證實。


這個條款對受益人來說也是不利的,而且開證行并沒有將印鑒資料寄給通知行,致使通知行無法證實。另外根據ucp600規定,通知行應遵守合理謹慎的原則,檢查其所通知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沒有義務審核某某進口商的印鑒。


四. 票據應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函箋上,注明全稱和地址。


對于這一條款,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發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箋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但也有人認為,即是在受益人的信箋上出具發票,其發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稱的全稱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最近有一家企業按照第一種意見制作單據,即只打上地址,結果國外開證行提出不符。筆者認為,這個條款仍不明確,應向國外開證行詢問澄清以便正確制作單據。


五. 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的人出具并簽署,其印鑒必須與開證行的檔案記錄相符。


對于這些條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鑒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應洽開證人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報修改或刪除,以便安全及時收匯。


六. 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并手簽的貨運收據。其印鑒必須符合信用證開證行的票據中心的記錄。


對于這個條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鑒是否符合。因此,應洽改。


七. 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并簽署的貨運收據,其印鑒必須符合開證行持有的記錄。


對于這個條款,受益人同樣不能把握貨運收據上的簽字和圖章與開證行持有的 記錄相符。因此,應洽修改。


這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條款,也是出口商所不應接受的。眾所周知,由于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授權人簽發檢驗證這一條款不僅違反了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需由一個獨立貿易關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個有資格、有權威性的檢驗專業機構來執行的慣例,而且也違背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600號第四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


根據慣例,銀行不介入買賣或不參與交易,上述條款,開證人授權的代表簽字須經本行(開證行) 或通知行證實等,意味著銀行參與了交易,違背了國際貿易慣例。因此,這種條款,明顯是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串通一氣,坑害出口商的。


假設企業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完全一致,開證申請人授權的代表也出具了檢驗證,只要開證申請人勾結銀行, 指示銀行否認該代表是經該行同意的,那么,企業就不能從銀行獲得貨款。為此,為了出口商本身的權益,應加強對信用證條款,尤其是軟條款的審核,以便及早發現問題,及時洽進口商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報修改或刪除,為順利出運貨物和安全及時收匯鋪平道路。


其他軟條款


另外,信用證暫時不生效,何時生效由銀行另行通知。 信用證規定必須由申請人或其指定的簽字人驗貨并簽署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才能付 款或生效。 信用證對銀行的付款、承兌行為規定了若干前提條件,如貨物清關后才支付、收到其他銀行的款項才支付等。 有關運輸事項如船名、裝船日期、裝卸港等須以申請人修改后的通知為準。信用證前后條款互相矛盾,受益人無論如何也做不到單單一致。 但是,盡管具有上述條款的信用證,并不必然就是“軟條款”信用證。


實踐中,由于各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和經常性做法不一,有些要求對于其他當事人而言,屬于“軟條款”,對于另一當事人就不是,而是正常做法所要求的條款。 因此,判斷是不是“軟條款”,尚需要結合當事人的交易習慣和做法予以判斷,而不能簡單地下結論。前面提及的一些主要的“軟條款”現象,也只是作為一種判斷之參考。


如何避免“軟條款”呢?


首先要認真審證。做到及早發現“軟條款”。在貿易過程中,收到L/C后應立即與合同核對,看看條款是否與合同一致,能否辦得到。發現問題后要馬上與開證申請人聯系對信用證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發現情況不妙,那個時候貨物已上船,為時已晚,一旦對方不肯修改信用證,我方就陷入了被動局面。


其次是盡量要求對方客戶從一些大的、信譽較好的銀行開證。由于這些銀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聲譽,會很嚴肅認真對待“軟條款”問題,相對來說,風險會小得多。


再就是在簽訂合同時,要力爭客戶同意由我國的商檢機構來實行商品檢驗。如果能爭取到由我國商檢機構實施商檢,不但可以方便我國企業,而且還將主動權掌握在我們手中。


最重要的還是審證,這其中包括對來證的審核對已繕制的單證的審核,關于如何審證,將稍后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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